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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新型校办产业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规范学校校办企业投资和经营行为,确保学校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及《北京师范大学关于加强学校产业规范建设的决定》(师校发[2006]3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是指产权归属学校并由北京师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各种形式资产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工作的宗旨是:加强学校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实现经营性资产的优化配置和有效使用,维护学校作为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学校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管理体制
 
第四条  学校设立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资委)。经资委是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的决策机构,代表学校对资产经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经资委下设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学校出资设立的资产经营公司,是国有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经资委授权对其下属企业行使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监督职权。对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股权实施经营与管理,承担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六条  学校根据经营性资产产权归属及实际占有情况对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学校直接出资企业(一级企业)由经资委监督管理,学校一级企业出资设立的企业(二级及以上企业)由经资委授权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营性资产产权管理
 
第七条  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产权管理包括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转让等。
 
第八条  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企业。
 
变更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名称、住所和企业负责人发生变化的企业。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企业。
 
第九条  所有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及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都必须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事项和内容为:企业名称;住所;企业负责人;企业性质;主管部门;企业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企业主要实物资产额和使用情况;其他。
 
第十一条  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国家国有经营性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制度,组织相关企业每年接受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资产经营公司在经资委授权下负责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按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经营性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建立经营性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各企业的负责人为本企业国有经营性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企业要建立健全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制度,应对国有经营性资产定期清理、检查。对各种资产至少每年盘点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对其所出资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出资人权益。所出资企业中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资产经营公司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资产经营公司应定期向经资委报告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财务及经营状况。
 
第十七条  对资产清查中盘盈、盘亏的各项资产,各企业要如实填报盘盈、盘亏明细表和有关分析说明。对盘盈、盘亏后资产账的调整,企业必须报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后,方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须报经资委审批。
 
第五章  经营性资产收益的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作为资产经营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对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的收益权,并承担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规定,资产经营公司使用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从事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的,必须按照投资额占被投资企业的份额,收取投资收益,同时承担其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资委授权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对学校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情况进行考核监督。
 
第六章非投资型无形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非投资型无形资产是指学校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且用于经营活动,并能为学校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二十三条  依据学校国有无形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由经资委授权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学校用于经营活动的非投资型无形资产。
 
第二十四条  将学校非投资型无形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严格遵守《北京师范大学关于企业冠用校名管理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依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使用学校无形资产的校内外单位、个人,资产经营公司有权代表学校依法追究其责任,维护学校利益。
 
第七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和资产经营公司要建立健全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七条  经资委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下列所投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和奖惩或提出其薪酬和奖惩建议:
 
任免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非职工代表董事,派出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主席、非职工代表监事,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的任免建议;
 
依照学校及资产经营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资产规模和社会影响较大企业的章程,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以及推荐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等的人选;
 
依照所投资的其他企业章程,委派董事和监事,任免或建议任免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第二十八条  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依照企业章程,任免、推荐、委派和建议任免下列企业负责人:
 
任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薪酬和奖惩;
 
根据学校经资委授权,向所投资的其他企业委派董事、监事,提出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等的任免建议;
 
可以授权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集体决定向所投资规模较小的参股企业推荐或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二十九条  资产经营公司在对其下属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时应当按照经资委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经资委。资产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的负责人的任免,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派出董事和监事的名单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建议均需报经资委审批。
 
第三十条  学校根据国资委《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的规定,并参照教育部《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推荐或任命、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业绩合同,并由委派单位的同级党组织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每届任期届满,或届中离任,均须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作为任期考核的依据,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上级单位备案。
 
第三十一条  学校依据有关规定,由经资委确定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薪酬方案,根据其经营业绩决定奖惩。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制定其下属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根据考核结果,决定下属企业负责人的奖惩。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企业薪酬及奖惩方案须报经资委审批。
 
第三十二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出资企业中的法人独资、控股企业不按照规定向经资委或资产经营公司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相应处分。
 
第三十三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经资委的领导下,由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指导其下属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下属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公司章程。
 
第三十五条  资产经营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下属企业重大事项。其中,涉及出资人、企业类型、注册资本、重大事项决策权限、法人治理结构以及议事规则的变更而修改补充的章程,应报经资委批准;章程的其他修改和补充,报经资委备案。
 
重要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事项,应当报经资委审批。
 
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学校是第一大国有股东的企业应报经资委批准后,履行相应手续:
 
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账务严重异常,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企业受重大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企业会计政策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式发生重要变化的;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经济行为必须清产核资的。
 
第三十六条  经资委作为资产经营公司股东,负责向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资产经营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其下属控股、参股企业委派股东代表及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资产经营公司下属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股票、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资产经营公司需事先征求经资委的意见,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经资委及资产经营公司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向经资委及资产经营公司报告。
 
第三十七条  资产经营公司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部分转让国有股权致使资产经营公司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报经资委批准。
 
第三十八条  资产经营公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下属全资企业或法人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
 
第三十九条  资产经营公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经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